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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 来自一位山东基层党员刘光明强烈的冤声:《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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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6-4 22:17: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广东东莞
来自一位山东基层党员刘光明强烈的冤声:《原创》                  
       -----“我冤假错案,何时昭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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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中:刘光明的身份证!
尊敬的上级领导您好:

我叫刘光明,1965年7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眗县,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山东省五莲县,身份证编号:370729196507184817。我原任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兼理事会会长,被一起蓄意制造的错案所害,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请上级党组织和有关部门介入彻查此案还原事实真相。
要查清这个案子的线索非常清晰也很简单,只要对照案卷材料全程观看一遍被抓后的在纪委,检察院关押期间的监控资料和提审的同步录音录像,事实自会真相大白,他们制造冤假错案的方法手段以及过程也就一清二楚。
我于2013年8月份抵制他们随意侵占供销资产被抓后,罗织上多项罪名并被判13年的有期徒刑。我是一个有着28年党龄的共产党员,把毛泽东的思想作为信仰,我本人一直奉行着全心全意的为人民服务的原则,公道处事,不谋私利,追求背后不留骂名。如今面对的处境和遭遇,心里是凄苦,悲凉的,但是我坚信他们曾操纵一时一地,淫威即使得逞一时,也一定还有党的上级组织与国家机关制约着他们。他们即使可以歪曲事实,但是永远改变不了事实的真相,他们这种肆意枉为的行经与党和国家倡导的反腐倡廉是背道而驰的,是打着反腐的幌子在破坏反腐败,损害的是党组织和国家机关的形象,践踏的是党纪国法。
我相信五莲县还有日照市,还有省一级国家级的好多个组织与部门单位,一定有应该管和能管这件事的单位和个人。这是一蒙冤急待救助的,一个面临开除党籍的老共产党员的心声与哀鸣!这其实不是一个人的荣辱问题,也关系到一个地方政治清明,法律公正,依法治国。
我相信上级领导会明察秋毫的,不能冤枉一个好人,坚决不可放走一个坏人。按中央习主席的号召,“老虎苍蝇一起打”,既坚决查处领导干部违法违纪的案件,又要切实解决发生在群众之间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党中央领导冒着生命危险打“老虎”,希望我的冤案得到解决,重见光明。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也是一名共产党员,坚持党的政策和路线,团结起来打“苍蝇”,让老百姓过上平安稳定幸福的生活,让国家更加繁荣富强。
冤假错案,对社会公道正义,法律公正公平,党组织和司法机关的形象,这些方面的破坏力是巨大的。党组织的纪检机关和国家法律机关不应该成为他们部分个人任意妄为的工具。这也是我不得不向上级反映的原因和我坚信公道正义定为胜过强权的信心和源泉,以上是我坐牢反思的话语,我盼望上级组织能明察秋毫!盼望着,盼望着、、、、、、
                     
                                                                           共产党员:刘光明血书!
                                                                 2015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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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6-4 22:18:48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广东东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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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自一位山东基层党员刘光明强烈的冤声:《原创》                  

       -----“我冤假错案,何时昭雪”!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被告人刘光明及其亲属的委托,依法出庭为被告人刘光明辩护。通过长达八天的庭审,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法庭充分保障了被告人刘光明陈述意见,充分听取了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我对法庭高度负责的精神表示崇高的敬意!下面辩护人本着"事实是根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关于滥用职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光明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刘光明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1、刘光明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刑法》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庭审时公诉机关提供的五莲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证据证明刘光明被捕前所在的五莲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事业法人单位、五莲县农村经济组织联合会是社团法人单位,均不是国家机关,即刘光明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刘光明也不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构成渎职罪的主体,刘光明所任职的县供销社不是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公诉机关提供的“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均不是法律法规,不存在依法行使国家管理职权。

3、刘光明不是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也是渎职罪的主体,但县供销社并未受到任何国家机关的委托,也未有法律法规对其进行授权。

4、县供销社申报上述业务范围的专项资金是其正常的职责。根据五莲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的《五莲县供销合作联合社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一条规定:职责调整(一)加强推进农村现代日用品流通网络建设职责(起诉书指控的第三项);(二)增加全面推进农产品经营服务体系建设职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四)增加积极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职责(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根据上述五莲县供销合作社职责范围可以看出,根本不需要其他部门另行委托。

因此,刘光明的身份既不符合刑法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也不符合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的主体要件,更不符合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主体要件。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光明虚构事实不成立。

起诉书指控的四起虚构专项资金项目,均有真实的项目存在且在刘光明到任前就已经确定,只是林勇的日用品配送中心以洪凝供销社名义经营,根据上级供销社有关规定,只要遵守供销社(联合会)章程,服从供销社领导,供销社未投资企业也可以成为其会员,即林勇的日用品配送中心事实上是其会员,因此,四个项目均不存在虚构事实。

三、公诉机关指控刘光明造成经济损失65万元,与事实不符。

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项经济损失25万元,与事实不符。

公诉机关指控的依据是证人李富业、张仲玉、王宪秀等证人庭前证言、开发经营总公司明细账、五莲县供销合作社走访等费用单据等证据,通过庭审的质证,辩护人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存在前后矛盾以及证人的主观臆断与书证证明的客观事实不一致等.这通过李富业等证人到庭作证得到了充分证实,其中3万元已转回企业,松柏供销社的10万元已经作为欠款归还县供销社,另外的12万元款项,从所有权归属来看应归宏莲公司所有.同时,李富业还证实上述款项中的26.8万元拨付用于新农村网络平台建设(80000元)及大青山风景区旅游事业(30000元)、叩官(58000元)、槎河(30000元)、刘家南山(10000元)闫马村超市(60000元)等地支援了我县经济建设,而王宪秀证实,各项费用的支出是用五莲县农村经济组织联合会账户上的资金支付的,结合五莲县农村经济组织联合会2013年8月15日账户上尚有银行存款3468201.20元的事实,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用于餐费、走访开支是错误的。

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项经济损失20万元,与事实不符。

公诉机关提供的李富业的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已证实,其中的17万元于2013年8月12日存入联合会账户,证人李富业当庭证实,该17万元是用借条借出来的,根本不存在国家专项资金损失的事实.另外公诉机关指控的恒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收到的3万元,本应属于企业所有,企业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该20万元不属于经济损失。

3、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项经济损失20万元,与事实不符。

该20万元专项资金已全部拨付到洪凝供销社账户,洪凝街道水裕蔬菜基地建设时各项费用的支出均由洪凝供销社决定,且各项费用单据并没有被告人刘光明的签字。洪凝供销社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有独立的财产,在其建设水峪蔬菜基地时,各项费用支出应当由其自行决定,支出各项费用是洪凝供销社的企业行为,与刘光明个人无关,且证人管西敬到庭证实事后又申请到了40万元的蔬菜基地专项资金,如果说事前用过,那么也已经平账,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经济损失20万元与事实不符。

关于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光明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50万元并非是五莲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专项资金。

该50万元是洪凝供销社的自有资金,公诉机关指控刘光明擅自挪用县联社的专项资金证据不充分,公诉机关提供的五莲县财政局《关于下达2010年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的通知》(卷五P168)、记账凭证(卷五P165—167)证实该专项资金50万元是洪凝供销社的,且于2010年10月23日拨付到了洪凝供销社账户;同时根据证人李富业的当庭证言,2012年9月刘光明到任前,李富业又将50万元转回洪凝供销社账户,且有几次来回拨付的情况,一直到2012年12月20日才下到洪凝供销社账目;公诉机关提供的洪凝供销社的2013年4月1日的记账凭证(卷五P169)证实林勇所借的50万元属于洪凝供销社的其他应收款,这足以证实该50万元属于洪凝供销社,被告人刘光明无权支配该50万元。虽然林勇借条当中注明“今收到洪凝供销社配送中心建设资金伍拾万元整”但刘光明并没有明确提出将专项资金借给林勇使用,即使洪凝供销社将专项资金借给林勇使用,也应当与刘光明无关。

二、林勇借用洪凝供销社资金的行为属于供销系统社员之间的资金互助行为,应属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

1、林勇是供销系统的会员或社员。林勇既是会员企业五莲县土产杂品公司的经理又以洪凝供销社日用品配送中心的名义经营酒水业务,服从县供销社领导并多次接受检查,根据上级供销社有关规定,只要遵守供销社(联合会)章程,服从供销社领导,供销社未投资企业也可以成为其会员,即林勇的日用品配送中心事实上是县供销社会员,林勇本人也是社员。

2、公诉机关所称的“阳春酒水”工商登记早在2007年就已注销,林勇是以配送中心的名义进行经营。会员和社员之间可以开展资金互助业务。根据《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积极推进供销合作社系统开展农村金融服务的意见》,供销社内部可以开展资金互助业务,洪凝供销社也是企业会员,即他们之间开展资金互助业务,相互借款是合法的。

3、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了利息,根据刘光明的供述及管西敬、林勇的证言均证实刘光明明确提出对林勇的借款按照6厘收取利息,虽然手续上欠缺,但也并不能否认刘光明的本意是要求五莲洪凝供销社向林勇收取利息,这显然是一种借贷行为。

4、该50万元的资金的所有权亦值得商榷,在申报该笔专项资金的过程中,虽然使用了洪凝供销社的名义,但客观事实是林勇投资建设的日用品配送中心,且洪凝供销社主任及县供销社财务科长李富业均认为该笔专项资金应归林勇的配送中心所有。

因此,起诉书指控的该50万元是洪凝供销社与会员或社员之间的资金互助借贷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刘光明构成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

假如起诉书指控刘光明将专项资金借给林勇使用成立,被告人刘光明将该50万元借给他人使用这一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个罪名—滥用职权无任何的差异,该行为也不应构成挪用公款罪。

关于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光明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不能成立。

一、侦查机关在讯问被告人刘光明时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被告人刘光明供述的情形,依法应予以排除。

通过证据材料可以看出,被告人刘光明于2013年8月29日中午被传唤到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于2013年8月30日21时至2013年8月31日21时提讯了被告人刘光明,前后长达24小时,这说明在此期间被告人刘光明没有得到吃饭、睡觉和休息,在此之前,也在其他机关受到了同样的待遇达10天之久,这直接导致被告人刘光明精神上、身体上疲劳到了极点,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侦查机关的上述行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使用非法方法(疲劳审讯)取得口供的情形,所取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而被告人刘光明在8月30日和8月31日形成自书材料缺乏合法要件,既没有侦查人员签名也没有收到日期,且公诉机关用以指控犯罪的第三份自书材料与第一、二份自书材料相矛盾,上述非法证据依法应予以排除,在被告人庭前供述存在前后矛盾应予排除,被告人又当庭否认并做出合理解释(按照要求自书)的情况下,应结合其他当庭作证证人的证言等证据,以被告人刘光明当庭所作的供述作为定案的证据.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光明五笔受贿行为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光明收受于善富10万元,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主观上无收受之故意,客观上无收受之行为。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存在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在后面的供述中,被告人刘光明均称此10万元自己只是居间牵线,起了一个牵线搭桥的作用,并非自己收受贿赂,在介绍王瑞金借钱时,被告人刘光明还一再叮嘱要给于善富打借条,这说明被告人刘光明不具有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证人王瑞金出庭进行作证,证人的证言彻底证实了公诉机关提供的其庭前笔录与事实不符,而事实是借款试图进行炒房的是王瑞金,出借人是于善富,被告人刘光明只是建议王瑞金去找于善富借钱(当然,不排除于善富是看在刘光明的面子上才借给王瑞金钱),因此,起诉书针对此笔的指控与事实不符。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光明为给管西敬谋取职务晋升方面的利益而收受其现金5000元,与事实不符。

受贿罪的一个重要要件是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而本案中被告人刘光明并未给管西敬谋取任何利益,尤其是晋升职务方面的利益,且该5000元是管西敬在被告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放在其办公室的,在无法退回的情况下,被告人已将5000元已交至县社财务,因此,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不能成立.

3、公诉机关指控靳伟然所送现金10000元是为借用县供销社款项,与事实不符。山东裕利蔬菜有限公司(靳伟然公司)是县供销社的会员企业,且借款约定有利息,并且该利息与联合会出借给其他单位(如五莲县恒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等)的利息是一样的,都是月息千分之六,更重要的是,借款时间是在此后半年之久才进行的,这说明,送10000元钱与出借资金无关.再者,据被告人刘光明的供述以及证人靳伟然的出庭陈述,此10000元应是被告人的儿子在靳伟然公司工作所得的工资和刘光明的儿子上学随份子钱,同时,被告人刘光明还回赠了靳伟然价值4000元的茅台酒,礼尚往来的特点明显。需特别说明的是,就是这样一笔款项也已上交县社财务.

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杨百录4000元证据不足。被告人刘光明反复重申此笔收受款项不存在,在存在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况下,证人杨百录出庭证言与被告人刘光明的当庭供述矛盾,只是说送了千儿八百的,且对以前为何说4000元做出了合理解释,根据《刑法》“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应依法认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光明的该笔指控不能成立.

5、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光明收受许加荣10000元,证据不足。因被告人刘光明之前的供述存在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被告人当庭又予以否认,而且证人经法庭通知未到庭作证,在这种情况下,指控其收取上述10000元证据明显不足,因此,公诉机关的此笔指控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起诉书的各项指控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望法庭本着实事求是和不枉不纵的原则依法判决被告人刘光明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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